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且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如果未经他人同意,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就属于盗用、冒用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就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了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郑州律师要永辉认为,针对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当事人因上述行为导致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其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增加,势必会影响社会对其作出公正评价,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
另外,因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其应当完全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如果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侵权行为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那么,信用卡中心对于该后果即存在过错,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当事人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大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