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纠纷12—获得工伤赔偿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河南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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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浚县供电公司:

1.撤销原判,驳回刘志丽、郭官灵、赵素珍、郭某1、郭某2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志丽、郭官灵、赵素珍、郭某1、郭某2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同意浚县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部分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丽、郭官灵、赵素珍、郭某1、郭某2辩称:

1. 根据牛彦强证言、贾法江证言、浚县人民医院抢救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书、浚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视频及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受害人郭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浚县供电公司依据《医疗机构管理实施条例》第60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内容主张郭某某死亡原因不明确的理由错误。2.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郭某某的亲属享受工亡待遇补偿与侵权责任赔偿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可以双向得到赔偿。3.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受害人损害,各方应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浚县供电公司在张国胜建彩钢瓦棚的时候,没有阻止,未对涉案电线采取有效的防护电线漏电的措施,明显疏忽管理。4.一审判决被扶养人费用具有事实依据。郭官灵系郭某某父亲,且已年满60周岁,患有重疾,丧失劳动能力,其在丧失劳动能力后依靠郭某某养老。浚县供电公司没有提出反证证明郭官灵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该项损失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胜辩称:

张国胜在搭建彩钢瓦棚时已经告知本村电工,并在供电线路的彩钢瓦棚的交界处安装了保护管,在自身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彩钢瓦棚本身只是导电体,无外界漏电的情况下不会导致郭某某死亡,张国胜不存在直接导致郭某某死亡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与郭某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21年8月27日下午,郭某某前往浚县新镇镇牛村为牛彦强家修理网线。当天下午四点左右郭某某在牛彦强家东边邻居即张国胜的彩钢瓦棚下工作维修。因浚县供电公司的电线漏电,导致彩钢瓦棚带电,郭某某要将网线绑扎在彩钢瓦棚支架上时,因触碰到彩钢瓦棚而中电死亡。根据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郭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

张国胜的彩钢瓦棚搭建于2020年农历腊月。搭建的位置在浚县供电公司向张国胜家的供电线路下方。张国胜在搭建时已告知了本村电工。张国胜为避免彩钢瓦棚磨损供电线路,其在彩钢瓦棚与四根供电线路的交界处包上了保护管。

浚县供电公司向张国胜家的供电线路是2016年10月,浚县供电公司根据张国胜的申请为张国胜接通,该供电线路供电电压为380伏的低压电。该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是浚县供电公司。

因浚县新镇镇牛村2021年7月22日发生洪涝灾害,7月31日刮大风,联通浚县公司和移动鹤壁公司的通讯线杆严重倾斜,并压在了浚县供电公司向张国胜家的供电线路上,导致供电线路位置改变,保护管已不能避免彩钢瓦棚边缘与电线的摩擦。因彩钢瓦棚与电线的摩擦,导致电线破损、漏电,彩钢瓦棚带电。

郭某某系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事网络装维工作。经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申请,2021年12月3日,鹤壁市淇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某的死亡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本案刘志丽等五人(乙方)与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共计912356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交通费等。乙方领取该赔偿后,承诺不再因郭某某死亡一事向甲方及联通浚县公司主张权利。刘志丽等五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刘志丽等五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联通浚县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另查明,郭某某1986年11月3日出生,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郭某某与其妻子刘志丽共有郭某1和郭某2两个子女。

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0元/年。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77.50元/年。202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年。

四、争议焦点:

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关于刘志丽等五人在因郭某某死亡获得工伤赔偿之后,其民事赔偿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获得赔偿问题。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本案中,浚县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线未尽到管理、维修义务,没有及时发现、维修被磨损而漏电的电线,对造成电线漏电、彩钢瓦棚带电负有过错。移动鹤壁公司、联通浚县公司对其线杆倒伏,压在供电线路上,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况没有及时排查、处理,对造成电线被磨损漏电、彩钢瓦棚带电负有过错,张国胜在供电线路下方搭建彩钢瓦棚,虽然告知了村里电工,但其在供电线路下方搭建彩钢瓦棚的行为本身有安全隐患,其在电线上包上保护管的措施并不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张国胜对造成电线被磨损漏电、彩钢瓦棚带电亦负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郭某某作为专业装维人员,其向彩钢瓦棚支架上绑扎电线的操作行为本身不规范,其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各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各方的过错大小,以由郭某某一方承担其损失的40%,浚县供电公司承担35%、移动鹤壁公司、联通浚县公司各承担10%、张国胜承担5%赔偿责任为宜。庭审中,刘志丽等五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联通浚县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刘志丽等五人因郭某某死亡的损失有:1.丧葬费:35675.5元(71351元/年÷12×6);2.死亡赔偿金:741896元(37094.8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89.58元[郭官灵扶养费123613.33元(23177.50元/年×16年÷3)+郭某1扶养费46355元(23177.50元/年×4年÷2)+郭某2扶养费81121.25元(23177.50元/年×7年÷2)];共计1028661.08元。由浚县供电公司承担35%,为360031.38元;由移动鹤壁公司承担10%,为102866.11元;由张国胜承担5%,为51433.0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浚县供电公司赔偿17500元,由移动鹤壁公司赔偿5000元,由张国胜赔偿2500元。

郭某某的医疗费924.9元,应视为已包含在工伤赔偿项目中,本案中不再作为刘志丽等五人的损失计算。刘志丽等五人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刘志丽等五人在因郭某某死亡获得工伤赔偿之后,其民事赔偿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获得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刘志丽等五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浚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志丽等五人各项损失377531.38元;2、移动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志丽等五人各项损失107866.11元;3、张国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志丽等五人各项损失53933.05元;4、驳回刘志丽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刘志丽等五人负担6588元,浚县供电公司负担5174元,移动鹤壁公司负担1479元,张国胜负担7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志丽等五人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郭官灵患有高血压(很高危组)、高尿酸血症等症,其中冷抗体型自身免疫型溶血性贫血,属罕见疾病无法治愈,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浚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病历、诊断证明记载内容无异议,但记载内容显示病症并不是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郭某某生前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移动鹤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张国胜同意移动鹤壁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志丽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郭官灵患有高血压(很高危组)、高尿酸血症、冷抗体型自身免疫型溶血性贫血等疾病的事实,影响正常劳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浚县供电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郭某某为触电死亡的事实不当,对彩钢瓦棚是否有电、触电点及产权归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某某在维修网线过程中触碰彩钢瓦棚发生事故,在送医抢救过程中死亡。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郭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鹤壁市淇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认定郭某某的工亡原因是电击伤。浚县供电公司虽对受害人郭某某是否为触电死亡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其他原因造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也未及时申请尸检确定死因。一审法院依据浚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片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浚县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磨损漏电,导致接触到张国胜家的彩钢瓦棚带电,郭某某在绑扎网线时触碰彩钢瓦棚钢架触电死亡的事实并无不当。浚县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移动鹤壁公司所提出的其通讯线杆发生倾斜是因不可抗力造成,通讯线杆倾斜与浚县供电公司线路护管脱落导致漏电与郭某某触电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移动鹤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

本案中,移动鹤壁公司架设的通讯线杆倾斜压制浚县供电公司带电线路,导致带电线路与张国胜家的彩钢瓦棚发生摩擦而漏电,最终导致郭某某死亡事故的发生。2021年7月31日,通讯线杆虽因大风产生倾斜,但移动鹤壁公司作为其通讯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至8月27日事故发生时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移动鹤壁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移动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移动鹤壁公司所提出的浚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管理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国胜系彩钢瓦棚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应大于10%,郭某某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承担的责任应大于40%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浚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应加强对供电设施的巡视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用电风险,但却疏于管理、巡视和检查,对郭某某电击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国胜作为彩钢瓦棚的所有人,虽在安装彩钢瓦棚时告知本村电工,亦对供电线路安装了保护套,但线路位置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发现线路磨损的情况,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某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具有专业技能,在工作中因其疏忽大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移动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移鹤壁动公司所提出的刘志丽等五人已经按照工伤待遇获得的赔偿,不应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本案中,刘志丽等五人的损失虽经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并不影响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移动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浚县供电公司、移动鹤壁公司所提出的郭官灵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郭官灵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13.33元没有事实及律依据的上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郭某某死亡时,其父亲郭官灵已年满64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患有高血压(很高危组)、高尿酸血症、冷抗体型自身免疫型溶血性贫血等疾病,因病情特殊,需长期服药治疗并保证生活环境温度,影响正常生产劳动,该情况已导致其无法通过劳动获得正常家庭收入。一审法院综合郭官灵所患病情及其家庭实际情况,认定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构成条件并无不当。浚县供电公司、移动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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