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有哪些?这些都是!-公司股东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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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

具有股东资格是行使用股东权利的前提,股东权利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例如,分红权、投票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知情权等。

哪些证据能证明具有股东资格?很多人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能证明股东资格,其实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远不止这一种,实务中存在很多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确实具有股东资格。例如,股东因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向该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是已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以他人名义出资,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亦认可的,具有实际上的股东身份,这种情况下也有股东资格。

在实务中,能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其实是非常多,只是不同的证据,其证明力不一样,如果工商登记、股东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这些证据具有推定效力,有这些证据可以直接推定具有股东资格,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名义股东、被冒用人要求具有股东资格的,则不能直接推定其享有股东资格,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如公司不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则只能进行诉讼解决。

实务案例分享:原告陈某亮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东资格,虽然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但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据此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被告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亮诉称:2017年5月,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刘某辉的安排下,原告分别向陈某、郑某购买所持有被告1%、2%的股份,合计股份3%,目前被告已支付全部对价并完成了股权交割,至此,原告成为被告股东之一。

原告取得股东身份后,数次向被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屡遭拒绝,截至目前,原告对被告目前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及其它情况一无所知。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12月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刘某辉两次发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至今未予任何书面回复,也未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任何公司相关材料。

为此,原告陈某亮向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工商注册成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历年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工商注册成立之日起历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工商注册成立日起全部公司债券存根;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现行有效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现行有效股东名册。

被告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当先按照公司法和税法规定先完成申报交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的义务并将税务主管机关报税的申报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和税票向被告董事会办公室提交报备存档,完成股权变更成为正式股东后,再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本次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一项基本的权利,也是行使其他股东权的前提与基础。但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当然,股东名册乃至工商登记都仅具有推定的效力,如有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在实质上不具有股东身份,则应当排除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权利。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原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且被告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实质上不具有股东身份,而是否缴纳股权转让相应的税费,并不影响原告股东身份的认定。

因此,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须配合原告查阅自工商注册成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历年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股东名册。查阅地点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科技公司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某亮查阅被告公司自工商注册成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历年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股东名册。查阅地点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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